汤志元与王明华合伙协议民事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志元(又名汤治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华,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汤志元因与被申请人王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志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认定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欠款事实成立的核心证据是欠条,而这一欠条系王明华伪造。(二)原判决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和核心证据难以查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汤志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志元在再审申请中称刘永菊提供的欠条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称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第三次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欠条上的签字确为其所签。虽然本案共经过三次鉴定程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前两次鉴定的检材样本或鉴定结果均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进行第三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次鉴定的样本来源合法,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虽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后已证实该鉴定结论属于文字编辑疏漏,对鉴定结论不存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汤志元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及对本案案由认定混乱的问题。汤志元主张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系程序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中已没有程序性审查事由。因此,对汤志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法院依据案件性质对案件进行案由定性,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法律关系与所定案由不相符合,法院可及时进行调整,且该项再审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三)汤志元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经查阅卷宗,汤志元在一、二审中并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汤志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志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