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与宋洪专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洪专,男。
再审申请人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洪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促穆仕容移交星文公司2008年、2009年财务资料,穆仕容拒绝移交的情况下,星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习水县公安局以穆仕容隐匿财会资料罪立案侦查,宋洪专、穆仕容迫于公安机关压力交出了2008年11月、12月的财务资料和2009年的财务资料(尚不完整),公安机关委托赤水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现宋洪专与星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蒲云和穆仕容相互串通伪造差宋洪专2008年承包费的“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宋红专所得利润为1322656.36元,宋洪专的利润比例为40%,由此可算出2008年度的总利润是3306640元。根据赤水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发现,因会计穆仕容仅提供11月和12月部分会计凭证,审计报告中2008年11月至12月的利润总额为2648822.86元。宋洪专的利润额度与审计报告中计算出来的利润额度相差过大,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利润分配已经给付,穆仕容涉嫌隐匿财务资料罪被逮捕,宋洪专、蒲云、穆仕容相互串通伪造“欠条”、“借条”,再由蒲云到法庭作伪证,穆仕容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编造虚假事实,恶意诉讼骗取公司财产。星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宋洪专提交答辩意见称:(一)2008年公司经营财务决算严格按照《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和有关股东决议进行核算的,其实现的利润是经过董事会和全体股东认可的,会计穆仕容没有作任何虚假行为。欠条是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由公司出纳蔡方仙出具的,与穆仕容、蒲云无直接关系。伪造虚假欠条和财务资料与事实不符。(二)2008年的经营分配在公司会计穆仕容所作的《习水县星文煤矿2008年财务结算说明》中已经说明清楚,星文公司实际应付给宋洪专利润款1322656.36元,并由公司出纳蔡方仙出具了欠条,公司账上记载清楚,有账可查。(三)公司会计穆仕容并不是伪造虚假借据欠条和财务资料被逮捕,而是因为星文公司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没有支付穆仕容应得的工资报酬,受让方无故解聘穆仕容,为此穆仕容拒交财务资料,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对此认定穆仕犯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但穆仕容并没有伪造虚假借据欠条和财务资料的罪名。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星文公司与宋洪专就煤矿2008年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星文公司还欠宋洪专利润分成款1322656.36元,时任星文公司出纳蔡方仙代表星文公司书写欠条一份给宋洪专,并加盖了星文煤矿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27日,时任星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云在该欠条上注明“蔡方仙为我公司出纳,情况属实”。原审判决根据欠条的情况判决星文煤矿支付利润款并无不当。星文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赤水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经查,该证据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形成,该《审计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未能提供2008年会计账簿,仅提供11月和12月部分会计凭证,其中11月会计凭证缺少1#至40#。2008年11-12月份星文公司利润总额为2648822.86元等内容。从《审计报告》内容看,由于2008年会计账簿不全,审计结果只有11-12月份的利润情况,并没有反映星文公司2008年全年利润情况。星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对星文煤矿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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