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平与人杨永志、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大平,女。

委托代理人:徐永洪,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志,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110号。

负责人:辛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

负责人:曾宪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大平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志、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大平申请再审称:其经营种鸽养殖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种鸽无人管理,或病或死,损失惨重,最后不得不低价贱卖,因此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单位无故辞退其夫妻二人,造成其夫妻二人失业,无生活来源,法院在审理中却未予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肢体、智力残疾,其生活至今仍不能自理,其丈夫不得不长期在家进行护理,法院判决时并未考虑相关因素,导致其得不到合理赔偿。杨大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16时40分,杨永志驾驶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U7308号小型客车行至贵阳市北京东路铁桥掉头处与过路行人杨大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贵AU730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公司赔付杨大平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736.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其后,杨大平以尚有部份损失未在前述判决中提出为由,再次起诉索赔。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公司赔付杨大平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457.17元。两次判决共计赔付杨大平102193.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在已生效的(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属于重复计算,但鉴于各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均予以维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充分保护了杨大平的利益。

关于杨大平所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种鸽养殖严重损失,且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给予赔偿的申请理由。经审查,杨大平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照片七张、证人罗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大平种鸽养殖损失的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种鸽养殖损失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杨大平所提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大平所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单位无故辞退其夫妻二人,造成其夫妻二人失业,法院在审理中未予认定的申请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遵义县鑫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杨大平夫妇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大平所提本次交通事故使其丈夫长期在家进行护理,法院判决时未考虑相关因素,导致其得不到合理赔偿的申请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通过两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等进行了判决,杨大平所提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杨大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因其在再审申请中无具体叙述,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大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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