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与宋洪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洪专,男。
再审申请人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洪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促穆仕容移交星文公司2008年、2009年财务资料,穆仕容拒绝移交的情况下,星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习水县公安局以穆仕容隐匿财会资料罪立案侦查,宋洪专、穆仕容迫于公安机关压力交出了2008年11月、12月的财务资料和2009年的财务资料(尚不完整),公安机关委托赤水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现宋洪专与星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蒲云和穆仕容相互串通伪造差宋洪专2009年承包费的“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宋红专所得利润为2789770.94元,宋洪专的利润比例为40%,由此可算出2009年度的总利润是6974425元。根据该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发现,星文公司2009年利润为3152688.29元,宋洪专的利润额度与审计报告中计算出来的利润额度相差过大,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利润分配已经给付,穆仕容涉嫌隐匿财务资料罪被逮捕,宋洪专、蒲云、穆仕容相互串通伪造“欠条”、“借条”,再由蒲云到法庭作伪证,穆仕容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编造虚假事实,恶意诉讼骗取公司财产。星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宋洪专提交答辩意见称:(一)2009年公司利润按照《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和股东决议进行核算的,其实现的利润是过董事会和全体股东认可的,公司会计穆仕容没有作任何虚假行为,星文公司2010年7月9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星文公司为了正常经营向民间借贷几百万元,星文公司无钱付给宋洪专利润,经星文公司董事会同意,从2011年5月28日星文公司承认按借款支付利息给宋洪专,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给宋洪专。伪造虚假欠条和财务资料与事实不符。(二)如果2009年的利润分配已经付给宋洪专,星文公司的账上应该有记录,领款有手续,财务有记账,宋洪专未领取2009年度应得利润,公司财务就是依据。(三)2009年星文公司的利润核算按销售收入和投入的生产成本进行核算的,计算利润不包含技改项目和固定资产的投入。由于2009年经营利润全部投入到技改项目上,公司财务账把生产成本、技改投入和固定资产投入分得很清楚,也正是这一原因,才造成星文公司未支付利润给宋洪专。(四)星文公司会计穆仕容并不是伪造虚假借据欠条和财务资料被逮捕,而是因为星文公司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没有支付穆仕容应得的工资报酬,受让方无故解聘穆仕容,为此穆仕容拒交财务资料,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对此认定穆仕犯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但穆仕容并没有伪造虚假借据欠条和财务资料的罪名。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2011年5月28日星文公司与宋洪专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时任星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云明确签字注明“按公司财务2009年利润分配表,此借款金额为公司欠经营者宋洪专的所分配利润”,时任星文公司会计的穆仕容也在协议上签字注明“按2009年利润表经营者分配利润:2789770.94元”,该协议加盖有星文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宋洪专2009年承包经营星文煤矿期间公司确有利润,按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宋洪专应分得2789770.94元。其次,根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星文公司会计穆仕容进行调查形成的《核对账务笔录》,穆仕容明确陈述2009年星文公司的账务资料由其制作并保管,星文公司2009年利润为6974427.36元,并提交了2009年利润明细账,进一步印证2009年宋洪专承包经营星文煤矿期间公司存在利润以及宋洪专应分利润金额属实。星文煤矿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赤水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经查,该证据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形成;其次,该《审计报告》记载,已提供的会计账簿除“二、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和“三、其他事项”对鉴证金额可能存在影响外,可以认定2009年度利润总额为3152688.29元;同时载明“委托单位提供的2009年会计账簿只有一册,且账目混乱,部分科目(账页)不齐全,存在有凭证但无账簿可查的情况,如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另外提供的会计凭证不齐全,缺少较多,不能完整反映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的发生额”等内容,从《审计报告》内容看,由于提供的会计账簿不完整,《审计报告》并未完整反映星文公司2009年度的利润情况,星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对星文煤矿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星文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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