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工业区广福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金达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化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化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即产品实物图片、毕化公司熔硫板框机运行情况监控表,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我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毕化公司熔硫板框机运行情况监控表证明西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毕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毕节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毕化公司熔硫板框机运行情况监控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毕化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毕化公司熔硫板框机运行情况监控表,均系其自行制作和拍摄,且无西湖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西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毕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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