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晋源与贵州大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刘正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怡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大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7号。
法定代表人:伍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董晋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大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一审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晋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完工后,已经进行了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土建结算书》是董晋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约定上报工程进度后,由建联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所谓的分项结算,已付的18670868.04元系工程进度款累计所得。大名公司应当按照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对董晋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违反了贵州省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的通知》文件的规定,且该价格对申请人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大名公司与董晋源结算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5日大名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联公司承包大名公司建设的商住楼工程。同年2月26日,董晋源与建联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联公司承建大名公司的工程由董晋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具体实施,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董晋源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董晋源与建联公司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不执行建联公司与大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23.2(2)、23.3、25.1、47.1第一段、47.2和47.4等条款,改为执行土建部分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国有企业取费计价、水电安装部分按《九五安装定额》集体三级企业取费计价等。建联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结算款给董晋源,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上每一项工程及其工程结算价款均有董晋源的签名及建联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大名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董晋源作为实际施工人,大名公司只在建联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董晋源承担责任。鉴于建联公司没有欠付董晋源工程款,董晋源要求大名公司按照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与其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董晋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晋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晋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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