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康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康,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住所地:遵义市子尹路综合楼3-4号门面。

负责人:谢珊,该信用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建康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城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康申请再审称:(一)陈建康有“新证据”证明7845-63账号和账号×××不是同一个。依据遵义中院的二审判决第六页对账号的解释,第15位至20位是陈建康的账号,那么对应的账号应为007845,不是784563。老城信用社拿不出×××账号的开户的原始电子版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两个账号系同一账号的依据。(二)陈建康向两级法院申请调取开户和领走银行卡的依据,老城信用社以证据已经灭失为由拒不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三)由于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老城信用社已经将贷款打入陈建康的账户,故原审判决陈建康偿还贷款和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建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陈建康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原审认定,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陈建康认为×××对应的其个人账号应为007845,但陈建康未能提供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借款借据》上的存款账户账号7845-63与陈建康的账号×××的六位尾号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对应,还有《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老城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给陈建康并无不当。由于老城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陈建康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陈建康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经通知老城信用社予以提供,是由于老城信用社的原因未能取得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法定事由。

综上,陈建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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