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晓春、叶斌、潘伟东、任小松、蓝细林与赵井祥、吴明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斌,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伟东,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小松,男。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细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细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井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明盛,男。
再审申请人蓝晓春、叶斌、潘伟东、任小松、蓝细林(以下简称蓝晓春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赵井祥、吴明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晓春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将蓝晓春等五人的个人资产与“同心大酒店”的资产混为一谈,虽然蓝晓春等五人为筹建“同心大酒店”在同心大酒店注册成立之前与赵井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是为了同心大酒店的利益签订,同心大酒店注册成立之后又以酒店的名义与赵井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建设施工合同是为同心大酒店利益签订的合同;同心大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公司内部股东如何变更、转让,公司应当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赵井祥、吴明盛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是对同心大酒店的资产进行保全,而是对蓝晓春等五人个人在从江县雍里乡令里电站转让款进行保全,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新提交的(2011)从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蓝晓春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蓝晓春等五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将(2011)从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当事双方也已对其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蓝晓春等五人系合伙人,为筹建“从江大酒店”(现同心大酒店)与赵井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同心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合同的签订并非是以同心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虽然在后来的“补充协议”里蓝晓春等五人是以同心大酒店作为一方,但补充协议是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合同,并不能改变合同原有的形式,对赵井祥、吴明盛而言,同心大酒店与蓝晓春等五人是一体的,同心大酒店的发起人事实上也是蓝晓春等五人。其次,本案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蓝晓春等五人在酒店修建过程中成立了“同心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蓝晓春等五人将在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蓝晓春等五人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赵井祥、吴明盛;在支付工程款时,赵井祥、吴明盛并不能分清那一部分是公司支付,那一部分是蓝晓春等五人支付,赵井祥、吴明盛已经将修建完毕验收合格的综合楼交付使用,其起诉同心大酒店和蓝晓春等五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蓝晓春等五人对诉讼保全持有异议应当提出,但蓝晓春等五人在该案件的审理和保全过程均未提出,且一审判决后,蓝晓春等五人未提出上诉,也未就诉讼保全问题提出异议,直至法院判决生效执行时,蓝晓春等五人才提出执行异议。此外,从案件的事实经过看,赵井祥、吴明盛为修建“同心大酒店”被拖欠的工程款87万元至今未能收回,时间长达4年之久,赵井祥、吴明盛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和其他工程开支,赵井祥、吴明盛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保全蓝晓春等五人的个人财产,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没有错误。二审判决对蓝晓春等五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蓝晓春等五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晓春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晓春、叶斌、潘伟东、任小松、蓝细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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