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诉张琼文、卜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文,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来兴,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陈军诉张琼文、卜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卜来兴、张琼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琼文、卜来兴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张琼文、卜来兴不服,以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在贵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琼文从未向被上诉人陈军借款,亦未向被上诉人陈军出具过任何借款凭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军提交民事诉状,主张卜来兴多次向其借款,部分借款是通过张琼文的账户转给卜来兴,并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故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方住所地在贵州省毕节市,因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张琼文、卜来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张琼文、卜来兴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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