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明、杨光权、杨志权、杨光录、杨光菊与石艳昌、石庆彬、朱金发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通明,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权,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录,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菊,女。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权,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艳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庆彬,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发,男。

再审申请人杨通明、杨志权、杨光录、杨光菊、杨光权(以下简称杨通明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石艳昌、石庆彬、朱金发(以下简称石艳昌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通明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艳昌等人修建的厂棚不是建在山上,而是在离公路不超过5米的公路旁边,虽然与公路之间存在一条水沟,但水沟上建有一座桥,供车辆和行人通行。虽然厂棚不是行人必经的地方,但平时就有人经过,该建筑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很难保证行人经过此处歇脚、避雨时不会受到伤害,石艳昌等人应设置警示标志。该厂棚属于在建建筑物,石艳昌等人应对其加强管理,对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石艳昌等人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受害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并非自然原因,石艳昌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石艳昌等人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本案。杨通明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石艳昌等人搭建的棚子位于离路边8米远的地方,与路边隔一条约一米宽的水沟,该棚子不在公共场所,也不是行人必经之所,不影响车辆和行人在公路上正常通行,不是供人休憩之处,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石艳昌等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其次,该棚子是新搭建的简易棚子,是为石艳昌等人临时生产所用,还没有竣工,事发当天下大雨增加木皮和石棉瓦的重量,由于柱子插在新开挖的基础上,雨水冲刷后基础松软,导致棚子倒塌,张和燕的死亡属于意外,石艳昌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对杨通明等五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杨通明等五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通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通明、杨志权、杨光录、杨光菊、杨光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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