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芳阳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芳阳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正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勃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芳阳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县芳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勃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徐刚、张西茂、陈成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但一审中未查明三人是否是其公司人员,三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是否得到公司授权一审法院核实的事实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在二审期间其没有收到二审法院下发的开庭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辩论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河南勃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望谟县芳阳公司与河南勃达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望谟县芳阳公司购买了河南勃达公司生产的勃达工业微波食品干燥杀菌专用生产设备一台。该设备到达望谟县芳阳公司使用场地后,经河南勃达公司技术人员张西茂、陈成对设备进行第一次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值,又经河南勃达公司技术人员徐刚进行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值,导致设备无法投入使用。二次调试后,河南勃达公司技术人员与望谟县芳阳公司技术人员均在调试结果报告单上签字认可。一审庭审中,河南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否认张西茂、陈成、徐刚是其员工,且对调试结果报告单不予认可。庭审后,一审法院致电河南勃达公司核实后得知,三人均系该公司员工。由此可见,张西茂、陈成、徐刚等三人作为河南勃达公司的员工到望谟县芳阳公司对勃达工业微波食品干燥杀菌专用生产设备进行调试并在调试结果报告单签字认可的行为,是以河南勃达公司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勃达公司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技术人员签字认可的调试结果报告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河南勃达公司所提一审未查明三人是否是其公司人员,签字是否是三人本人所签,是否得到公司授权,一审法院核实的事实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在本案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经阅卷后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河南勃达公司所提二审期间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辩论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勃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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