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与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法定代表人:郭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波,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宝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波,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军,男。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波、吴宝军、曾波、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我司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财保纳雍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对此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有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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