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志学等与冯德珍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明,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明兴,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武,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德珍,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明芳,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明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明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明礼,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明彩,女。
再审申请人文志学、文明、文明兴、文武、文进(以下简称文志学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冯德珍、文明芳、文明忠、文明凯、文明礼、文明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志学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文志广享有涉案山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客观情况是文志广仅为涉案山林植树造林行为的劳务承办人,联合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足以证明该事实。(二)原古里乡政府于1985年2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该山林承包给文志学经营管理,承包期为30年。在此期间,文志学自行出资出力,种植树木,拓展植树面积,至今已二十余年,该山林使用权依法应由其享有。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侵犯了文志学的合法权益。(三)文志学与原古里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志学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文志学等五人申请再审称联合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文志广仅为涉案林地植树造林行为的劳务承办人,但该调查报告系安龙县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联合调查小组对安龙县县委、县政府分配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的报告,针对的对象仅为安龙县县委、县政府,对外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并未就文志广与文志学的纠纷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处理意见。故该调查报告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黔民终字第13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文志广与发包方原古里公社具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并未否认原古里乡政府于1985年2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涉案林地承包给文志学经营管理的事实。文志广与原古里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1980年,文志学与原古里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198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文志广依法取得涉案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文志学等五人关于涉案山林使用权应由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志学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志学、文明、文明兴、文武、文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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