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忍与潘怀媚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忍,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怀媚,女。

原审第三人:袁宜勇,男。

再审申请人王忍因与被申请人潘怀媚、原审第三人袁宜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忍申请再审称:王忍与潘怀媚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不是王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协议书》及《欠条》未经袁宜勇的同意和追认,依法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欠条》认定王忍与潘怀媚之间构成合伙、退伙及清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贵GT2222号客车系袁宜勇与王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该客车属于袁宜勇与王忍的儿子所有,其儿子未满十八周岁前归王忍全权管理。2013年5月9日,袁宜勇与潘怀媚签订《协议书》约定,袁宜勇把贵GT2222七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潘怀媚,潘怀媚支付了拾万元车款。2013年9月25日,王忍与潘怀媚签订《协议书》,约定袁宜勇与潘怀媚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作废,潘怀媚自愿退出七分之一的股份,协议签订之日王忍先预付37000元,余款63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王忍支付给潘怀媚;同日,王忍向潘怀媚出具了“王忍欠潘怀媚63000元”的《欠条》一份。根据袁宜勇与王忍的离婚协议,袁宜勇将贵GT2222七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潘怀媚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虽然该行为未经王忍同意,但王忍作为该车的全权管理人应知道潘怀媚入股的事实而未反对,直至各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王忍与潘怀媚于2013年9月25达成《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王忍以自己的行为追认潘怀媚的入股行为,潘怀媚与王忍之间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且《协议书》对潘怀媚退伙事宜也进行了约定,王忍还向潘怀媚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二审判决王忍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王忍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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