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文与刘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王昌文。

被申请人:刘禹学。

再审申请人王昌文与被申请人刘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昌文申请再审称:刘禹学是2011年11月1日乘坐王昌文驾驶的摩托车,而不是2011年11月14日,也就是说,刘禹学所受的伤害与王昌文无关。法院没有申请调取刘禹学的病历和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材料,没有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报销费用。王昌文在撞牛后,随即用刘禹学的手机给其兄弟打了电话,该时间是发生事故的最准确时间,只要调取这个通话记录,便能查清事故发生时间。刘禹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因乘坐王昌文的摩托车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昌文驾驶摩托车带刘禹学和邓元祥时发生交通事故,刘禹学和邓元祥当即摔在地;刘禹学在2011年11月18日在贵阳医学院就诊时自述四天前因乘坐摩托车摔伤。以上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王昌文说发生事故的当时即用刘禹学的手机打了个电话告知王的兄弟,只要调取这个通话记录就可知道发生事故的时间,但一般通话记录保存的时间也就是三个月,本案发生在2011年11月,起诉时已是2012年9月,实际上这个证据在客观上已不能调取。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刘禹学就医时的情况,综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更为合理。王昌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禹学在医院治疗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作为侵权人,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在计算刘禹学的各项损失时,已将刘禹学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进行了扣除。

综上,王昌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昌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