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贤与水城县化乐锦源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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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4:32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水城县化乐锦源煤矿。

投资人:何登军。

委托代理人:谭新,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登阳。

申请再审人杨春贤与被申请人水城县化乐锦源煤矿(以下简称锦源煤矿)、原审何登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杨春贤、锦源煤矿均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锦源煤矿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春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春贤,被申请人锦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谭新、蔡丹,原审第三人何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贤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电煤供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煤进发耳电厂,被告补助原告每吨煤78元,交发耳电厂的煤,所结煤款归原告所有。煤款及补助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单电厂质量信息传到被告煤矿后,被告必须支付原告80%的煤款及补助款,月底质检单出来以后,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到水煤司把账结清到被告煤矿账户,被告把所有余款付清乙方。该协议对保证金、违约金以及税费的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电煤供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发耳电厂供应电煤,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补助款。2011年7月,被告开始违反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补助款。原告为表达对协议履行的诚意,仍然继续向发耳电厂供应电煤,但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补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电煤款及补助款550021.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电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0万元税费保证金;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源煤矿答辩并反诉称:杨春贤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锦源煤矿不应支付煤款及补助款。《电煤供销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杨春贤每月必须保证向发耳电厂供煤5000吨,因杨春贤也未按协议交纳30万元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春贤向锦源煤矿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何登阳收取杨春贤30万元保证金,2011年5月28日,以锦源煤矿作为甲方,杨春贤作为乙方订立《电煤供销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供煤进发耳电厂,甲方补助乙方每吨78元;二、交进发耳电厂的煤,所结煤款归乙方所有;三、乙方交30万元税费保证金,本年度电煤供应结束,十日内必须把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四、电煤到电厂所有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包括(规费、增值税、调节基金、车辆运输的运费);五、每单电厂质量信息传到矿上后,甲方必须支付乙方80%的煤款及补助款。待月底质检单出来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水煤司把帐结清到锦源煤矿帐户,甲方把所有余款付清给乙方;六、甲方车辆必须按线行驶,听从乙方指挥,车辆必须在阿佐验票处、法都验票点、纸厂验票处、发耳验票点进行验票,如甲方车辆不在验票处(点)验票及不按线行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七、甲方车辆在运输途中由乙方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八、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每月5000吨以上的量进发耳电厂;九、甲方车辆必须保证每车拉50吨以上;十、煤炭价格随行就市;十一、甲乙双方在供销中,除不可抗拒的力量(如政府行为、检修停电、停产整顿、煤价涨浮、暴雨战争),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30万元的违约金;十二、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必须共同协商,十日之内若协商不成,交由水城县人民法院或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十三、本协议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协议尾部,时任锦源煤矿负责人的苏尔疆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杨春贤作为乙方亦签名捺印。杨春贤与锦源煤矿签订协议后,便以锦源煤矿的名义向发耳电厂供应电煤。运煤车辆从锦源煤矿出来后,在阿佐验票站进行验票,在半途将煤卸载,然后将车开往杨春贤在马落箐开办的配煤厂,按贵州省水城县地方煤炭产品专用票据上载明的吨位装好杨春贤配煤厂上的煤炭,利用该票据在相关验票站验票后,将电煤运至发耳电厂。2011年7月3日供应9车共497.10吨,7月4日供应7车共390.22吨,7月5日至7月7日供应3车共153.22吨,7月28日供应10车共579.08吨,7月29日供应4车共229.56吨。上述33车总共1849.18吨,扣水后为1784.46吨,综合热值为2953千卡/千克,单价为176.95元/吨,总价款为315760.20元;2011年8月6日供应5车共283.80吨,扣水后为276.58吨,综合热值为3448千卡/千克,单价为251.1674元/吨,总价款为69467.8850元。以上共计38车,共计2061.04吨,总价款为385228.08元。锦源煤矿已从水城县煤炭工业总公司收取上述煤款及运费。杨春贤代供38车电煤供煤量为2132.98吨,扣水后为2061.07吨,按协议每吨补助78元,2132.98吨的补助款应为166372.44元,连同煤款应为551600.52元;扣水后的补助款应为160761.12元,连同煤款应为545989.2元。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电煤供销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第三人何登阳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是否可认定为杨春贤与锦源煤矿订立协议的履约保证金?3、协议双方是否按协议履行义务以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本诉请求、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电煤供销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该协议是杨春贤与锦源煤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当事人均认可其合法有效,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关于第三人何登阳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是否可认定为杨春贤与锦源煤矿订立协议的履约保证金问题。虽然何登阳收取杨春贤30万元保证金是2011年5月13日,即协议订立以前,但通过杨春贤与锦源煤矿会计温惕翔的电话录音,可证实锦源煤矿已收取何登阳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故可认定杨春贤交给何登阳的30万元保证金已由何登阳交给锦源煤矿。

关于协议双方是否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杨春贤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锦源煤矿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与锦源煤矿共同完成每月5000吨的代供电煤任务。锦源煤矿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证能运输50吨煤炭的车辆;负责规费、增值税、调节基金、车辆运输费用的承担;按时向杨春贤结算煤款及支付补助款;与杨春贤共同完成每月供煤5000吨的任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杨春贤已按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的税费保证金。其持有的38车磅单为2011年7、8两个月的供煤量,显示吨位为2132.98吨(未扣水),未及合同约定的5000吨/月,锦源煤矿也以“每月向发耳电厂的供煤量也没有达到5000吨”作为理由之一提起反诉。但因每月供煤5000吨的义务,是双方共同的合同义务,不仅要受到杨春贤能否提供足量电煤的限制,同时也要受到锦源煤矿能否提供每车装50吨煤的运输车辆,规费、增值税、调节基金、车辆运输费用是否已经支付等条件的限制,月供5000吨的电煤任务,需要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因双方未能证明月供任务没有完成是对方的责任,故未完成5000吨的月供任务,不宜直接归咎于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锦源煤矿应在电厂信息传到煤矿后向杨春贤支付80%的煤款及每吨78元的补助款,但锦源煤矿在2011年8月6日杨春贤代供最后5车电煤后,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80%的煤款及补助款,且在2011年8月15日从水城县煤炭工业总公司领取煤款后仍未向杨春贤支付2011年7月份的煤款和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因杨春贤与锦源煤矿订立的电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2年5月30日协议终止的期限已经届至,故该协议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杨春贤与锦源煤矿仍应按协议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锦源煤矿应退回杨春贤30万元的保证金;因水城县煤炭工业总公司支付给锦源煤矿的各种款项,均按扣水后的数量进行结算,故锦源煤矿应向杨春贤支付2011年7月份代供的1784.46吨及2011年8月份代供的276.58吨的煤款及补助款545989.2元。因锦源煤矿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煤款及补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按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向杨春贤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杨春贤已按协议约定向锦源煤矿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故在锦源煤矿未能证明月供5000吨电煤是杨春贤单方违约时,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锦源煤矿向杨春贤支付2061.04吨代供电煤煤款385228.08元及补助款160761.12元,合计545989.2元,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锦源煤矿退回杨春贤保证金3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锦源煤矿支付杨春贤违约金3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锦源煤矿反诉请求;五、驳回杨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锦源煤矿负担15100元,杨春贤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锦源煤矿负担,锦源煤矿多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

锦源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驳回杨春贤的诉讼请求;二、杨春贤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杨春贤支付的3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何登阳收取的30万元是由上诉人所得的证据是一份录音光碟。该录音光碟是音像资料复制品,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违背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持有的黄色磅单只能证明有一定量的煤进入电厂,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真正的供应人及实际供应量。根据政府的统一安排,上诉人对电厂有9000吨的电煤供应任务。在实际运作中,以上诉人名义供应的煤都在上诉人的账户下,红色和黄色磅单由驾驶员带回,红色磅单交回煤矿,黄色磅单由驾驶员持有,如果仅凭黄色磅单就确认具体供货人的话,任何人都可以从驾驶员手里收取黄色磅单作为自己供货依据。因此,仅仅凭黄色磅单是无法证明这些煤都是由被上诉人供应的。3、被上诉人是协议履行中的违约方,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首先,上诉人基于政府的规定,每年对电厂有9000吨电煤的供应义务,如果未能完成,煤矿将会遭受一些处罚措施。因此,煤矿才会将供应量任务中的一部分交由其他供应商完成,也才会有一吨补助78元的约定。如果对其他供应商没有量的约定和保证,协议就没有订立的意义。从协议目的及本意来看,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协议约定的5000吨电煤,上诉人根据协议提供其他的辅助义务如运输车辆等,其余供应任务量是上诉人自行解决。其次,即使认定本案中所涉及的电煤是由被上诉人杨春贤供应的情况下,其在7、8月份的供应量也远远低于协议的约定量,同时涉案《电煤供销协议》履行期限是一年,而杨春贤在8月份后就单方终止协议。最后,由于杨春贤违约,上诉人还需要更大的代价完成电煤供应任务,因此杨春贤要求支付煤炭每吨78元补助款的请求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真实意图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杨春贤、原审第三人何登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杨春贤代供38车电煤扣水后重量为2061.07吨有错误,应更正为2061.04吨。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2、被上诉人于2011年7、8月份实际代上诉人向发耳电厂供应的煤炭数量是多少?应得煤款和补助款是多少? 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履行《电煤供销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其已向上诉人交付3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是由原审第三人何登阳出具的收据及一份录音光碟。因何登阳对其出具的收据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3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杨春贤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何登阳,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锦源煤矿委托何登阳收取该保证金,何登阳亦认可该30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上诉人,且从收条记载内容也不能确认是杨春贤交付给上诉人锦源煤矿的保证金。对杨春贤提交的录音光碟,该院根据原审对张槐平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杨春贤提供的录音证据是通过张槐平的手机录制的,因杨春贤未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连续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杨春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上诉人锦源煤矿,因此其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春贤可就该30万元保证金另案向原审第三人何登阳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锦源煤矿于2013年8月6日向水城县地方税务局滥坝二分局出具的《水城县化乐锦源煤矿关于2011年与杨春贤协议供电煤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自认:杨春贤在2011年7月份为其完成电煤38车,共计2132.98吨。在上诉人未提供该38车的磅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38张磅单及其向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供煤数量并无不当。该院确认,被上诉人杨春贤于2011年7月、8月共代上诉人锦源煤矿供应煤炭2132.98吨,扣水后为2061.04吨。经二审庭审询问,锦源煤矿对原审查明的上述煤炭的结算单价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煤炭的结算价为385228.08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煤炭补助款已作明确约定即78元每吨,确认上述煤炭的补助款为160761.12元。煤款及补助款合计545989.2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协议第八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每月5000吨以上的量进发耳电厂”,该条仅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每月5000吨以上的量进入发耳电厂”这一结果负责,并未明确双方的具体义务。结合协议全文尤其是协议第一条即“乙方为甲方供煤进发耳电厂,甲方补助乙方每吨柒拾捌元整”,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是锦源煤矿为了完成电煤供应任务,故将部分电煤供应任务委托杨春贤代为完成,并由锦源煤矿每吨补助78元。对于每月5000吨的任务,被上诉人须承担主要义务即保证足量煤炭可供应,锦源煤矿须承担辅助义务即提供每车可拉50吨以上煤炭的车辆、保证车辆按线行驶并听从被上诉人杨春贤的指挥等。杨春贤未举证证明上诉人锦源煤矿未履行辅助义务,其于2011年7月、8月未能完成每月5000吨任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锦源煤矿未按照《电煤供销协议》第五条“每单电厂质量信息传到矿上后,甲方必须支付乙方80%的煤款及补助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向杨春贤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亦存在违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该院对双方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均不予以支持。故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杨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合计33000元,由由锦源煤矿负担21000元,杨春贤负担12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锦源煤矿负担。

杨春贤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采信杨春贤提交的录音光碟,导致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错误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何登阳收到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和录音光碟,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苏尔疆和温惕翔的笔录,可以印证锦源煤矿收到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二审判决以杨春贤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为由撤销一审判令锦源煤矿退还30万元保证金错误。2、二审判决对锦源煤矿违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供煤数量不足应由发耳电厂向供煤方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锦源煤矿,二审判决认定杨春贤违约错误。

锦源煤矿答辩称,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杨春贤的再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1 年5月28日的《电煤供销协议》约定,交付保证金义务的一方是杨春贤,接受保证金的相对权利方是锦源煤矿,但杨春贤交付的所谓保证金却是在《电煤供销协议》签订之前,即2011年5 月13 日就支付给了何登阳。何登阳也陈述其收到了杨春贤保证金,但并未交给煤矿。本案证据(包括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予认定。2、《电煤供稍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主要由被答辫人杨春贤向第三人(发耳电厂)展行供煤义务的合同,供煤量5000吨的最低保障义务应由被答辫人杨春贤承担。3、杨春贤没有按照约定向锦源煤矿交付30 万元保证金,构成违约。4、答辫人没有支付煤款和补助款是基于法律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

何登阳答辩承认收到了杨春贤30万元保证金,但主张与锦源煤矿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中,杨春贤主张何登阳于2011年5月13日收取30万元保证金并交给温惕翔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汇入锦源煤矿,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1年5月13日锦源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转账记录。经调查,2011年5月13日,锦源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没有相应交易发生。本院再审期间,杨春贤向本院提供手机一部以及手机内存有的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内容与其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一致,但没有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电煤供销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2、杨春贤是否已向锦源煤矿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3、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电煤供销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电煤供销协议》是杨春贤与锦源煤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二、关于杨春贤是否已向锦源煤矿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电煤供销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杨春贤与锦源煤矿,根据合同相对性,杨春贤应当向合同相对方锦源煤矿履行合同义务。杨春贤主张,其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何登阳,何登阳又将该30万元交给了锦源煤矿,其交给何登阳的30万元即为其履行《电煤供销协议》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现何登阳对杨春贤交给其3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和锦源煤矿无关,并且否认将该30万元保证金交给锦源煤矿,锦源煤矿亦否认收到该保证金。杨春贤虽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材料一份,但该录音材料并无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等足以识别通话对方身份的信息内容,杨春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通话的对方就是时任锦源煤矿会计的温惕翔,故仅凭该份录音材料尚不足以认定杨春贤所主张的何登阳向锦源煤矿交纳、且是以杨春贤的名义向锦源煤矿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于杨春贤主张的何登阳于2011年5月13日收取30万元保证金并交给温惕翔后汇入锦源煤矿事实,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当日并无相关交易记录,故杨春贤所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锦源煤矿曾委托何登阳收取保证金,且从何登阳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也不能确认是杨春贤交付给锦源煤矿的保证金。因此,二审判决驳回杨春贤要求锦源煤矿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正确,予以维持。杨春贤对该30万元保证金,可另行向何登阳主张权利。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电煤供销协议》第五条“每单电厂质量信息传到矿上后,甲方(锦源煤矿)必须支付乙方(杨春贤)80%的煤款及补助款。待月底质检单出来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水煤司把帐结清到锦源煤矿账户,甲方把所有余款付清给乙方”的约定,锦源煤矿应当按时履行向杨春贤人支付煤款及补助款的义务。但锦源公司在杨春贤于2011年8月6日代供最后5车电煤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春贤支付80%的煤款及补助款,其从水城县煤炭工业总公司领取煤款后,也未根据合同约定向杨春贤支付相应煤款及补助款,故锦源煤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因杨春贤并未直接向锦源煤矿支付30万元保证金,而是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何登阳交付30万元,何登阳又否认将该30万元交给锦源煤矿,故杨春贤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交付30万元不发生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故杨春贤也没有按协议交纳保证金,也存在违约。综上,锦源煤矿、杨春贤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荟宇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代理审判员  周 映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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