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长志诉骆科维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34
原告骆长志,男,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正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骆科维,男,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长志诉被告骆科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长志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长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骆长志承担。

审 判 长  蒋德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骆乐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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