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35
原告韦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骆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骆建奎

人民陪审员  勾臣志

人民陪审员  陈绪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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