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平诉吴波、秦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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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4:35
原告王世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晖,正安县司法局碧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波,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秦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开灿,男,正安县司法局碧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彭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世平诉被告吴波、秦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10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吴波,被告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波驾驶贵CBP034号小型轿车从安场镇建政村杨柳井往安场镇街上行驶至安场镇新政府路口时,与原告搭乘的被告秦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秦磊受伤。本次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波承担主要责任,秦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贵CBP034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 530.72元、误工费10 142元、护理费2319元、交通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生活费200元、住宿费60元,以上共计38 97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波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秦磊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付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承担7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按上述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生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治疗的事实及损伤程度。被告吴波、秦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相印证。

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4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及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30~9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吴波、秦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三期”鉴定没有必要,考虑在7天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5、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委托鉴定的事实及鉴定费用。被告吴波、秦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6、交通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生活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吴波、秦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生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自己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王世平,被告秦磊、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申请书1份、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王世平,被告秦磊、吴波均无异议。

被告秦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生活费发票4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被告吴波提供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申请书1份、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转账凭条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吴波驾驶贵CBP034号小轿车从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杨柳井往安场镇街上方向行驶至安场镇新政府路口时,与被告秦磊驾驶并无偿搭乘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王世平和被告秦磊受伤。2014年7月21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主要责任、秦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世平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裂伤、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胫骨外侧髁小片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16 530.72元(其中:被告吴波垫付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鉴于患者右下肢问题,不适到我院骨科或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9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世平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王世平所受损伤,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30~9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波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贵CBP03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16 530.72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 142元,因原告从事非农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应认定为120日为宜,其误工费为9279.12元(28 224元÷365天×12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护理期30日,其护理费为2319.78元(28 224元÷365天×30天),现原告主张23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2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现原告主张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应计算60天为宜,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的正当支出,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6 530.72元、误工费9279.12元、护理费2319元、交通费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 950.84元。

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被告吴波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王世平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23 940.72元(医疗费16 530.72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费用13 010.12元(误工费9279.12元、护理费2319元、交通费212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王世平与被告秦磊的医疗费之和为88 573.3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按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世平医疗费2702.93元(10 000元÷88 573.32元× 23 940.72元)、伤残赔偿费用13 010.12元。对于原告王世平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 237.79元(23 940.72元-270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吴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波承担70%、被告秦磊承担30%为宜,即被告吴波承担14 866.45元(21 237.79元×70%)、被告秦磊承担6371.34元(21 237.79元×30%)。因被告吴波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波承担的医疗费14 866.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世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磊承担的6371.34元,因原告王世平系无偿搭乘被告秦磊驾驶的车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秦磊按50%赔偿原告医疗费为宜,即被告秦磊应赔偿原告王世平医疗费3185.67元(6371.34元×50%),其余3185.67元由原告王世平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平医疗费2702.93元、伤残赔偿费用13 01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4 866.45元,以上合计30 579.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赔偿时扣除垫付款65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平24 079.5元(30 579.5元-6500元)、赔偿被告吴波垫付款1500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 07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吴波垫付款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秦磊赔偿原告王世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85.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世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王世平承担72元,被告吴波承担200元,被告秦磊承担100元。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可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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