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36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可才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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