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与被上诉人郭富、龙兴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38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秦瑞钦。

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男,1992年3月17日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全,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郭富、龙兴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富在一审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龙兴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宁往岗乌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岗公路16KM+700m处时,撞到堆放在路面上的一堆沙子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头部、肩部、眼睛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广东省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100155元医疗费。其间,被告龙兴全仅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经与被上诉人龙兴全交涉,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路面上堆放了一堆沙子,被告公路管理所负有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因此其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55元、误工费21888元、护理费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864.4元,共计167903.4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龙兴全在一审辩称:自己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两人一起在沙营桥边寨李某家建房。2014年1月3日竣工,原告由于家远就要求与自己同乘摩托车,因为两人是熟人就答应了原告。当晚19时23分,当行驶到永岗公路16KM+700m处时,迎面行驶过来的卡车灯光强烈且没有减速,导致被告眼花,急于让路时就撞到了堆放在路边的沙子,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重伤,自己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到现场勘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出于友情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7903.4元的诉请不接受。理由是:1、被告不是主动请原告乘坐自己的摩托车,而是原告为了贪图便宜乘坐自己的车辆,使摩托车车载量增加而不能灵活转弯让车,才致摩托车侧翻,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此次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故被告没有承担赔偿金的责任。

公路管理所辩称:一、公路管理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公路管理所不是关岭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2、作为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如果原告权利受到侵犯是因我方未履行相应职责,应待法院确认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3、作为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已经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职责,保障道路畅通,主要体现在实施路政巡查。如要求随时对每一段路都巡查是做不到的。二、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龙兴全在驾驶过程中未集中精力观察路况、让车不及时导致的,且是无证驾驶,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系成年人,在明知被告龙兴全无证驾驶仍乘坐摩托车,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亦存在重大过错。四、公路上遗漏、散落沙石的运输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追加该运输者为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龙兴全驾驶无号牌钱江摩托车搭载原告郭富从永宁方向沿永岗公路往岗乌方向行驶,19时28分,当车行驶到永岗公路16KM+700m处时,撞到路边堆放的沙堆后侧翻,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右肺挫伤和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左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共住院5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3169.85元,关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3611.76元。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身体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证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号牌钱江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龙兴全所有。该道路的管理单位为关岭县公路养护管理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兴全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条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具备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公路管理所辩称管理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看公路管理所属于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县乡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管理所作为道路的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对路面上杂物进行清理。其提供的巡查表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职责,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路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公路管理所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致使路面上有洒漏的沙堆,被告龙兴全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安全驾驶而共同导致的,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富在明知被告系无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无号牌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郭富系农业户口,其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6327.84元,减去农合报销的43611.7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2716.0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2、误工费:原告郭富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年×180天=15213.70元。3、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年×60天=463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票据可计算出原告共住院5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54天=162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34元/年×20年×(30%+2%)=34777.60元。综上,原告郭富的损失共计110266.94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郭富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龙兴全应承担50%的责任,公路管理所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郭富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兴全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龙兴全应承担110266.94元 ×50%-10000元= 45133.47元,被告公路管理所应承担110266.94元×20%=22053.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龙兴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5133.47元。二、限被告关岭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2053.39元。三、被告龙兴全与被告关岭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免于收取。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5%的按份责任,即赔偿额度为5513.3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堆放沙堆的行为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划分之相关事实未予以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主动履行告知义务,追加行为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对两个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正,未充分考虑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原因力大小。被上诉人郭富明知他人无驾驶资格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龙兴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应承担50%的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应承担5%的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对公共道路上堆放物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是依据各自原因力大小来进行划分,而非连带承担,一审法院未依据该法条作出判决,存在商榷之处。(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者因管理瑕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改判5%比例较为客观合理,赔偿额度为5513.35元。

被上诉人郭富答辩称:本人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和权利查明堆放障碍物的人是谁,而应行使该义务的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对方行使追偿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上诉人的责任是不可推脱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履行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发路段属开放型模式,与高等级公路封闭式管理有区别为由减轻责任,是对人民安全的漠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 月3日作出黔公交证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结论为:经调查后所得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相关善后损害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追加沙堆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郭富受伤系因龙兴全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摩托车,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堆放的沙堆后侧翻所致,龙兴全的过失是导致郭富受伤的直接原因。沙堆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人是导致郭富受伤的间接原因。公共道路是用于不特定公众通行的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义务。公路管理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其过失也是导致郭富受伤的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龙兴全、沙堆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人及公路管理所应当对郭富受伤导致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富在明知龙兴全系无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无号牌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沙堆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人,故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明确郭富自行承担30%的责任,龙兴全承担50%的责任,公路管理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只应承担5%的责任并要求追加沙堆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龙兴全与公路管理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上诉人关岭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承担366元,被上诉人龙兴全承担915元,被上诉人郭富承担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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