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与被上诉人龙礼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菲,平坝县盘龙树煤矿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礼珍,女,彝族,1978年8月1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
上诉人平坝县盘龙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龙礼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坝县盘龙树煤矿在一审中诉称:被告龙礼珍不是我矿职工,我矿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经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裁决结果;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礼珍辩称:2014年4月25日,龙礼珍受私人杨兴举(杨林)招来为盘龙树煤矿砌水池, 4月28日在上班时从水池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盘龙树煤矿作为煤矿企业,其非法将工程(修建水池)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兴举,依法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之责任。被告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原告将其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礼珍于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处从事修建水池工作,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双方争议经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4月28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不符合事实,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与被告龙礼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龙礼珍是受自然人杨兴举(杨林)招来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是为平坝县盘龙树煤矿砌水池,工资按日工资标准计发,并于2014年4月28日修砌水池过程中受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争议焦点是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与被告龙礼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龙礼珍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龙礼珍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龙礼珍在原告处从事水池修建工作,工资按日工资标准计发,又因原告将其修建水池的工作发包给自然人杨兴举(杨林),其未举证证明杨兴举(杨林)是否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只得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承担用工主体之责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以及诉讼中均提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坝县盘龙树煤矿负担(已交纳)。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理由:被上诉人龙礼珍不是我矿职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龙礼珍未作答辩。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礼珍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中均认可受案外人杨兴举(杨林)招来做工为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修水池,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均证实是被杨兴举招来做工,工资由杨兴举发放。修水池的工程系平坝县盘龙树煤矿发包给杨兴举,故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与龙礼珍无直接的用工关系。平坝县盘龙树煤矿虽将修水池的工程发包给杨兴举,但平坝县盘龙树煤矿并非建筑施工单位,虽然是矿山企业,但未将其经营权发包给杨兴举,故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一审判决驳回平坝县盘龙树煤矿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撤销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平劳人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平坝县盘龙树煤矿与被上诉人龙礼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龙礼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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