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诉赵学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40
原告:王星,男,汉族。

被告:赵学成,男,汉族。

原告王星诉被告赵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诉称:被告赵学成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3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3900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赵学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赵学成向原告王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星(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正,小写243900.00元。借款人:赵学成,身份证号:×××.备注: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2012年10月份偿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2年12月29日偿还490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正。此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上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2月21日、3月8日分别向收款人为缪金玉的账户支付100000.00元、20000.00元、19000.00元,原告陈述缪金玉系被告赵学成女朋友,原告经被告要求向缪金玉账户支付借款,其余款项均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另,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系用于其所承接的工程,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还陈述借款总金额为243900.00元,借条上所写的2012年12月29日还款金额应为43900.00元,被告书写时笔误写成4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学成向原告王星借款2439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中收款人并非被告而是缪金玉,但考虑到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星借款人民币243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50000.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5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439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361元由被告赵学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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