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兴致与韦会银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40
原告华兴致,男,193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韦会银,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华兴致与被告韦会银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已双方已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兴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小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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