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丽诉诉陈一平、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42
原告龙丽(曾用名龙秋蓉),女,1975年12月23日生,彝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一平,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78548590-8。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超,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泓敏,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龙丽诉被告陈一平、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以下简称“箐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的委托代理人郭维、赵泽勇,被告箐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超、田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丽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一平与原告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陈一平,2013年前偿还,被告箐川煤矿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再将款项汇给被告。原告因在水城经济开发区的工程事宜收到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承兑汇票5张共500万元,准备贴现后汇给被告陈一平,但被告陈一平称由其拿到贵阳自行贴现,并将借款金额调整为200万元,原告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并交给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箐川煤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陈一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箐川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龙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龙丽和龙秋蓉是同一个人。被告箐川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借条、承兑汇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一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借款金额调整为200万元的事实以及支付的方式。被告箐川煤矿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一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条上的保证人虽然载明是被告箐川煤矿,并盖有“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不是被告箐川煤矿使用的印章。

被告陈一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箐川煤矿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陈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的印章不是被告箐川煤矿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被告箐川煤矿没有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陈一平在2012年10月8日就将箐川煤矿转让给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箐川煤矿转让给贵州美升能源集团之后,该转让事实已经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陈一平无权在被告箐川煤矿上设立连带担保。即便法庭能够查明担保协议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箐川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时效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对被告箐川煤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箐川煤矿的诉请。

被告箐川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箐川煤矿的印章于2009年8月5日在六枝特区公安局刻制,印章编号为5202030004035,与原告借条上的印章不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一平作为被告箐川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出具的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箐川煤矿承担,即使没有被告箐川煤矿的印章,被告陈一平以煤矿名义做出的行为都能代表被告箐川煤矿,被告箐川煤矿对被告陈一平执行的合伙事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箐川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一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陈一平(身份证号:×××)向龙秋蓉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具体汇入陈一平建行卡上。具借人:陈一平,2013年9月30日,担保单位: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印章),陈一平,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因在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得到的承兑汇票5张共500万元,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陈一平,被告陈一平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一平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借条上担保人虽然载明是被告箐川煤矿,但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箐川煤矿使用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陈一平向原告龙丽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陈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然为500万元,但被告陈一平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陈一平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一平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保证人虽然载明是被告箐川煤矿,但所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箐川煤矿使用的印章,且即便被告箐川煤矿的保证责任成立,其保证责任期间也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箐川煤矿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丽借款200万元。

驳回原告龙丽对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万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2.3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马晓虎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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