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林物业公司与穆世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机构代码证:05084333-X
法定代表人:田少林,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金城大酒店主楼7层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穆世万,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少林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穆世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习民小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少林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习民小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2015)习民小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
经调卷审查,(2015)习民小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少林物业为习水县佳诚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虽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物业管理和维护,但也存在公共设施未能及时维修,安全防范不到位常有偷盗事件发生等方面的缺失。从而认为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派保洁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打扫卫生,安排保安值班,但却是存在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和保养及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方面的缺失,未全面完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目的,违背物业收费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在原告提供一定物业服务后,不按约定支付物管费,其行为也构成违约。
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一定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公用水费,因原告未向法院举出约定或法定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5)习民小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而据此判定双方按比例承担物业管理费及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少林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
代理审判员 郭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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