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恒业贷款公司与李思庆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颜克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国俊,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思庆,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兴义市。
被告王封琴,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
被告罗仕兰,住册亨县。
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思庆、王封琴、罗仕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国俊、被告李思庆、王封琴、罗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思庆以归还个人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此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罗仕兰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此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逾期至今,现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积欠贷款利息75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思庆、王封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1.5%的利息75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2、李思庆以107500元为基数,以央行基准利率既年利率为22、4%,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罚息12040元,以后的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保证人罗仕兰承担上述所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思庆、王封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贷款期内的利息和2014年12月17日至今的利息12000元。对于罚息当时没有约定,不予支付。对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思庆以归还个人借款为由,向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经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李思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为以未付本、息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收取;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违约则收取贷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罗仕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贷款完全足额清偿之日;李思庆提供品牌“斗山”、规格DL503、机型编号为19708的轮式装载机作抵押。被告罗仕兰于当日填写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李思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封琴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按约转到被告李思庆在某银行帐号为6212……的帐户上。李思庆借款后按约支付了贷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和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9000元给原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被告李思庆、王封兰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该贷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放弃罗仕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放款凭证、李思庆与王封琴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某银行支付利息的还款凭证(6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从农村信用社转款3000元给原告的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思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封琴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思庆、王封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00元。经查,被告在该期间已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超出了原告的诉请的7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履行了该期间的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罚息一节,因违约金与罚息均系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的性质相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应优先适用罚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依据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1.5%水平上加收30%计算。被告提出的罚息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罗仕兰放弃其连带担保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思庆、王封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水平上加收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思庆、王封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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