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淦小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仕海。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秋。
委托代理人薛昌杰,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海、周远湘,被告赤天化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建设河边防洪挡墙,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被告河边防洪挡墙原水管线及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厂办至河滨厕所段),承包方式为协议方式为工料综合,工程预算造价约人民币290万元。后来调整为4,772,696.4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收方结算,总价下浮10%。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 3月底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应得工程款为4,438,607.4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在被告处拨得工程款4,063,700.00元, 还有374,907.4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74,907.40元。
被告赤天化正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包修建的建设工程是事实。但是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多者电话告知原告,该债务已转移到贵州赤天化有限集团责任公司,原告也口头予以认可。因被告与贵州赤天化有限集团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于 2015年1月14日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贵州赤天化有限集团责任公司承接。故该债务的转移到贵州赤天化有限集团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公司河边防洪挡墙原水管线及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厂办至河滨厕所段),承包方式为协议方式为工料综合,工程预算造价约人民币290万元。 后来调整为4,772,696.4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收方结算,总价下浮10%。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 3月底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4,438,607.4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在被告处拨得工程款4,063,700.00元, 还有374,907.40元未给付。
2015年10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帐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公司河边防洪挡墙原水管线及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4,907.4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债务已转移到贵州赤天化有限集团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认可。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水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4,9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62.00元,由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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