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诉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2 14:58
原告李倩

被告张玉玲

原告李倩与被告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倩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我借款140000元、2014年6月1日向我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止,之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日借条、2014年6月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玉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倩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玉玲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日,被告张玉玲向原告李倩借款140000元,原告李倩向被告张玉玲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张玉玲向原告李倩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倩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后被告张玉玲又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李倩借款50000元,原告李倩向被告张玉玲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张玉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倩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张玉玲向原告李倩支付15000元利息,至今被告张玉玲还差欠原告李倩借款本金19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玲向原告李倩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张玉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张玉玲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李倩主张被告张玉玲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倩主张要求被告张玉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倩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倩借款本金1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李倩负担520元,被告张玉玲负担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倩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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