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网络认识,恋爱半年后于2013年10月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倾向,甚至蓄意伤害,一年多的婚姻有大半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没有职业,婚后没有收入,夫妻无共同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殴打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给付我精神赔偿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年3月17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2015年3月17日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关于我矿职工李某求助情况说明》、2015年3月17日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关于徐某殴打李某的经过证明》、2014年4月1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妇联系统来信来访来电分类情况统计》各一份、被告徐某书写的保证书、信件各一份、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但我与原告感情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结婚时送给她的彩礼,即白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及礼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10月13日婚前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结婚证各一份;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3月17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2015年3月17日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关于我矿职工李某求助情况说明》、2014年4月1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妇联系统来信来访来电分类情况统计》各一份;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10月13日结婚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3月17日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关于徐某殴打李某的经过证明》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向其处报案称被被告殴打,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徐某书写的保证书及信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四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脸部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四张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向徐道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根据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徐道明、王远松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中约定,徐道明、王远松为原、被告婚礼及婚后生活筹集了近50000元债务,但被告陈述结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非被告徐某向其父徐道明所借的该50000元,该借条的债权人徐道明系借款人即被告徐某之父,按惯例借条原件应由债权人持有,但该借条原件系被告提交,被告系该借条中的债务人,借条原件由债务人持有有悖常理,且该借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即原、被告结婚后五天,被告未提交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再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即白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及礼金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实其已给付彩礼的证据,且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确已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徐道明、王远松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中约定,徐道明、王远松为原、被告婚礼及婚后生活筹集了近50000元债务,但被告陈述结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非被告徐某向其父徐道明所借的50000元,借条的债权人徐道明系借款人即被告徐某之父,按惯例借条原件应由债权人持有,但该借条原件系被告提交,被告系该借条中的债务人,借条原件由债务人持有有悖常理,且该借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即原、被告结婚后五天,被告未提交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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