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2 15:02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 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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