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昌平与任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2 15:36
原告熊昌平,男,汉族,1974年8月3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世友,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生,住所地……。

原告熊昌平诉被告任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任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昌平诉称,2011年2月16日,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旺公司)与贵阳昌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众兴旺公司向昌恒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昌恒公司于次日向众兴旺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众兴旺公司欠昌恒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任世友向昌恒公司股东熊昌平偿还,被告任世友向原告出具708,000元的欠条及1,5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7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世友辩称,2011年我经营的众兴旺公司向昌恒公司借款200万元,公司一直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昌恒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1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我才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我认可还欠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没有再约定利息,故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另外708,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利息,我现在已无力承担,且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昌恒公司(甲方、贷款方)与众兴旺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业务的需要,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并于每个月的17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乙方用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后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17日昌恒公司向众兴旺公司支付贵阳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02934425,汇票金额2,000,000元)。

另查明,昌恒公司股东为熊昌平(出资占比40%)、范祥琼(出资占比60%)。2014年1月26日昌恒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经昌恒公司与众兴旺公司结算,截止2014年1月26日,众兴旺公司尚欠昌恒公司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708,000元,该债权经昌恒公司和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众兴旺公司股东任世友承担,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股东熊昌平,决议生效后,由任世友直接向熊昌平履行上述任务。

同日,任世友向熊昌平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昌平1,500,000元。欠条载明欠到熊昌平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7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承兑汇票、收据、股东会决议、出资人工商登记信息、借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众兴旺公司与昌恒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建立了2,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26日昌恒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昌恒公司将其对众兴旺公司享有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08,000元让与其股东熊昌平。熊昌平也同意众兴旺公司将其上述债务转移给其实际控制人任世友全权承担。故熊昌平与任世友因债权债务的转移,形成了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借条”和“欠条”载明的金额所确定。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任世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1,50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708,000元,该款项系双方结算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提出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系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利息472,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再次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该1,500,000元未再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原告未举证催收时间,故本院酌情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2015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昌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昌平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人民币472,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4元,减半收取16,192元,由原告熊昌平负担2,562元,被告任世友负担1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