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土家族,1969年3月3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系原告之表兄。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凤亭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清明节认识,一个月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2016年1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双方便外出打工,而被告在打工期间,不务正业,原告诉多次劝解被告,而被告不接受,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回家过春节后,被告于2016年正月的一天偷本村一农户的黑山羊,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关押在罗甸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诉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在打工期间以偷摸为业不属实;2、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双方为家庭琐事进行吵打。3、我偷了本村农户的黑山羊是事实,但是被原告下了套子,原告称是去找他表哥家丢失在山上的黑山羊,因我没有注意,拉错羊了,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我被拘留得一个多月,原告诉就起诉与我离婚,是原告与第三者商量套被告偷羊被拘留后,原告达到离婚的目的。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盗贼他人财物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告系共同犯罪。
原告李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清明节认识,一个月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2016年1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双方便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2015年回家过春节后,原、被告于2016年正月的一天因偷本村一农户的黑山羊,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关押在罗甸县公安局看守所。现原告以被告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桌作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但尚欠共同债务共计陆仟伍佰(¥6500.00)元,其中(姚某丙1000.00元,冉某某1000.00元,姚某丁3000.00元,黄某某500.00元,姚某戊的600.00元,徐某某200.00元,徐某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且生育了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打过,且被告有悔过之意,并写了悔过书。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将婚生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环境,安心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维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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