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仙会与被告张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0 02:51
原告胡仙会。

被告张登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仙会与被告张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仙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仙会自愿承担。

审判员  孟辉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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