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定书

文 /
2016-09-13 09:07
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都濡镇南山广场。

负责人何庆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庆秀,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鲁炳银,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鲁炳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证据准备不充分,待收集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羽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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