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13 16:3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6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明生,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5月30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李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李明生于2013年12月13日在环城农商行吉丰支行借款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李明生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明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6672.6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李明生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欠债应当还钱,但是现李明生无能力偿还,正在积极打工赚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环城农商行向李明生支付49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 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3年12月14日,环城农商行与李明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李明生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李明生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李明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明生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李明生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李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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