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艳秋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39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汤艳秋,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内。

法定代表人韩璐,山河街道办事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艳秋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艳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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