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孝玲与李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732号

原告刘孝玲,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姜家店屯5组。

被告李忠会,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5队。

原告刘孝玲与被告李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李忠会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李忠会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诸被告准确地址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孝玲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5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28元,由原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