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中玉、刘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赵中玉,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淑云,女,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中玉、刘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玉、刘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赵中玉在原告处以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中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赵中玉妻子刘淑云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下欠本金14746.56元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46.56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10日利息7540.3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赵中玉、刘淑云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5日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下欠原告本金为7364.5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赵中玉在原告处以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中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赵中玉妻子刘淑云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7364.56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为754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2、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3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中玉在原告处抵押借款20000元,原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对未予偿还的本金及所有利息,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淑云对被告赵中玉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4.56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10日利息7540.3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刘淑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中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