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顺美与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4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2民初525号

原告任顺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被告王洪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顺美与被告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顺美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顺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任顺美负担。

审 判 员  赵宝彬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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