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井琴诉被告付国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47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22民初1208号

 

(2016)吉0422民初1208 号之二

原告:武井琴,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付国水,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井琴诉被告付国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井琴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井琴在本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审理时,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孟 凡君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谷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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