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民初840号

原告:戴某某,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理人:戴玉福(系原告父亲),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玉福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戴玉福与李某某在辉南县登记结婚,离婚时双方协议戴某某由戴玉福抚养,李某某每月承担100.00元抚养费,离婚后戴某某随戴玉福生活至今,李某某从未给过抚养费。

李某某辩称,戴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对,我条件不好,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戴某某的陈述和李某某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戴某某是2006年10月13日出生,系李某某的亲生儿子,现正在上小学。戴玉福与李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戴某某随戴玉福生活,离婚后李某某未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戴某某父母离婚后,李某某作为戴某某的母亲,对戴某某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戴某某请求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但诉求过高,根据戴某某的实际需求,结合李某某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按每月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戴某某抚养费400.00元至戴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二、驳回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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