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秋楠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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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317号

原告唐秋楠,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

被告史建东,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唐秋楠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建东、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建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秋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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