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源市龙山区佳缘不锈钢制品厂诉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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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6:4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2民初1593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佳缘不锈钢制品厂。

负责人陈毅,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局长。

被告辽源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负责人刘莉,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龙山区佳缘不锈钢制品厂诉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辽源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龙山区佳缘不锈钢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44.00元减半收取8422.00元由原告辽源市龙山区佳缘不锈钢制品厂负担。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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