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关东生态牧业专业合作社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24民初384号

原告汪清县关东生态牧业专业合作社。

住所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村。

组织机构代码69610145-8。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汪清县大兴沟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广战,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第三人王福海,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汪清县关东生态牧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汪清县关东生态牧业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清县关东生态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梁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

二〇一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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