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才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宝才,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刘宝才因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5年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及破产费用利息款共计9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5)梨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梨民再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刘宝才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明确写明,让上诉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四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向四平市中院提起诉讼,四平中院又作出(2016)吉03民初26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让上诉人无所适从。2、上诉人起诉的是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期间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不是原破产企业(梨树县木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6号民事裁定;受理上诉人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宝才以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破产期间拖欠的留守工资86000元、为其补交9年的社保金29136元、清偿借款利息4000元,属于刘宝才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9136元,不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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