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与李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291号

原告初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李某甲,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乙,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丙,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丁,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