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树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4975号

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玉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芳,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晋学勤,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芳、晋学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全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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