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于某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093号

原告杨某甲。

原告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于某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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