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春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森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01018号

原告:刘艳春,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森商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钱伟,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春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森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艳春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艳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艳春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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